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文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淨重7.356公克)、毒品即溶包共20包(總淨重61.04公克)」補充為「扣得前述所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淨重7.356公克)、毒品即溶包共20包(總淨重61.04公克)」、第14至15行「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補充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3包經抽驗並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證據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
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因此,被告曹哲文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
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恣意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471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7至88、100至101頁),足認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758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7568公克)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6.7%,驗前純質淨重0.7330公克) |
| 白色結晶塊6袋(含包裝袋6只。總淨重6.5980公克,取樣0.0130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6.5850公克)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8%,驗前總純質淨重5.4631公克) |
| 黑色包裝之毒品即溶包5包(含包裝袋5只。驗前總淨重約17.14公克,隨機抽樣取1.41公克鑑驗)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8公克)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 幸福字樣包裝之毒品即溶包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總淨重約4.02公克,隨機抽樣取0.65公克鑑驗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公克)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
| 心想事成字樣包裝之毒品即溶包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淨重約3.02公克,隨機抽樣取0.82公克鑑驗)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 迷彩紅色包裝之毒品即溶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前總淨重約36.86公克,隨機抽樣取1.10公克鑑驗)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公克)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21號
被 告 曹哲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哲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詎曹哲文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毒品即溶包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於同年6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曹哲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路檢點時,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警方當場自上開車輛A柱夾層及中央扶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淨重7.356公克)、毒品即溶包共20包(總淨重61.04公克)。嗣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鑑驗,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6.1961公克,毒品即溶包中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2.5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曹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不諱,復有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即溶包採證影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47471號)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7.343公克)、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即溶包20包(驗餘淨重57.06公克),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