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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將本件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利用悠遊卡餘額消費使用之行為,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平日住在超商之職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內之儲存餘額計新臺幣519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承該悠遊卡已遺失,其內之餘額亦經被告消費使用殆盡,已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5號
  被   告 詹豐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澤於民國112年4月5日2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朱素芬之女朱○婕(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19元】1張後,明知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嗣朱素芬查詢悠遊卡扣款紀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豐澤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素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