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
持有第2級毒品之
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5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
1只,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黃昱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防空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12年12月9日19時55分許,因
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拘提黃昱傑到案,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
嗣經員警於同日徵得袁子成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2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947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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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6公克;驗餘淨重:0.27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刮取殘渣,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
可佐,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林」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