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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因此部分前案,其後復與他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418號執行完畢結案(上載前案紀錄表編號48.),已在被告本案行為(即112年9月24日)之後,並非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6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農安街附近之路旁,其後步行至同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並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持選物販賣機鑰匙及萬能鑰匙開啟蔡明融所租賃之選物販賣機錢箱,繼而徒手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330元得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經蔡明融發現選物販賣機錢箱未鎖且其內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