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煇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論罪:
核被告楊廷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
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白色結晶7袋(淨重16.99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307公克,驗餘淨重16.9653公克) |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4.0557公克;純度82.7%)。 |
| 黑色包裝24包(合計淨重100.14公克,因鑑驗取樣0.25公克,驗餘淨重99.89公克)、橘色包裝5包(合計淨重16.76公克,因鑑驗取用0.26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565號鑑定書1份。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4.67公克;純度4%)。 |
|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4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廷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之萬豪酒店內,以新臺幣25,000元價格,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楊廷煇身上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共計29包(總淨重11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6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淨重16.996公克,純質淨重14.055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0557公克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565號鑑定書1份。 | 黑色包裝(編號1至24),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公克) |
| | |
| | 橘色包裝(編號A1至A5),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7公克)。 |
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29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