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政霖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⑤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其他拘役,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
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2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所使用之手段、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已實際由萬華青山宮總務主任邵志誠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加長版線香1根係被告持以伸入香油錢箱竊取香油錢所用之物,然非屬
違禁物,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鍾政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青山宮,以將口香糖黏於加長線香前端,持之伸入香油錢箱之方式,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嗣經青山宮主任邵志誠於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在被告身上扣得100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政霖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邵志誠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0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