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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53號),經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陳翠英施詐,被告亦已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事前已察覺遭騙,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之財物在被告前往領取之時,均在警方控制之下,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該等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魔術師」、「小霸王2.0」、「項前」、「番薯」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因被告為年輕人,願意給其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訴卷第168頁),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頁、訴卷第1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收款之際,即為警查獲,且上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2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收據1張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偽造之「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2
工作證1張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53號
  被   告 吳晉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魔術師」、「小霸王2.0」、「項前」、「番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建置虛假之「國寶投資」網站(app.gaopsin)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蔡羽彤」、「虞燕俐」、群組「共同致富」與被害人聯繫,陳翠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虞燕俐」之LINE帳號,「虞燕俐」遂指示陳翠英加入「共同致富」群組及「蔡羽彤」好友,並下載「國寶投資」軟體,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抽股票,且需要面交金錢儲值云云,致陳翠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金額之現金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晉豪於112年10月中旬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陳翠英於112年10月28日發覺其遭詐欺,遂至派出所報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再度與陳翠英聯繫,相約於翌日(112年11月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向陳翠英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認繳股票之金額,然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即時安排取款車手,又與陳翠英改約000年00月0日下午取款,吳晉豪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晉豪依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指示,偽造收據1張(蓋有「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額70萬元)及工作證1張(姓名:曾信育),於112年11月1日19時許抵達上址,其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陳翠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吳晉豪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收據1張、工作證1張、iPhone行動電話1台等物品,吳晉豪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翠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之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收據、工作證、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廳
50萬元
非由吳晉豪取款
2
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分行
60萬元
非由吳晉豪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