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璟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34至3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無不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
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花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袋,
乃被告本案施用所餘,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4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131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林璟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員警於112年11月11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內摻有安非他命在內之殘渣袋1包,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證,則被告
上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