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嵩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壽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嵩壽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民宅前,見許珮珊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因腳痠欲尋求代步工具,而
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去。
嗣許珮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珮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嵩壽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5頁),核與
告訴人許珮珊指訴相符(同上卷第11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同上卷第51至55、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腳痠欲尋求代步工具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該電動自行車之價值固甚高,然因已被尋獲而歸還
告訴人,故對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再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
予以考量;惟衡酌被告有強盜、贓物、諸多搶奪、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素行極為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此情尚得為從輕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該臺電動自行車,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因已尋獲並
扣案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