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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政




            陳琇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政、陳琇瑩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三創園區」應更正為「三創生活園區」;
 ㈡證據部分增列「物品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政、陳琇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所竊得之物業據扣案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詳後述);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電競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8,990元);暨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均不構成累犯)、被告張家政、陳琇瑩戶籍資料分註記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被告張家政自陳貧寒、陳琇瑩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1、2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上開電競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代理人郭峻維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或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被   告  張家政 
  
  
             陳琇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政、陳琇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3時56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之三創園區1樓ROG櫃位內,先由張家政引開該處店員注意,再由陳琇瑩趁該處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放置店內商品展示架上之電競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8,990元),得手後將該電競耳機由陳琇瑩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清點時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政、陳琇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峻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該電競耳機外觀、進貨單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本案被告2人竊得之電競耳機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電競耳機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收執,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