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 7/20 ~ 7/23 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公告】裁判書查詢系統將於113年7月22日(一)16時至20時進行系統更新,若有查詢中斷情形,請重新整理即可繼續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木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隨意竊取超市食物,欠缺法治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食物總金額共計新臺幣566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食品,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依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566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蔡木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2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龍山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光泉黑芝麻鮮豆漿1瓶、維力一度贊老甕牛肉麵2碗、活寶紅鷹牌老底雞3罐、東港小旗魚丸1盒及滷味拼盤3份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66元,並以其隨身包包掩飾所竊之物品,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該門市店長趙寶琴發覺店內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寶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寶琴所述情節相符,並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截圖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