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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內含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不低,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內含現金新臺幣7,1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98號
  被   告 呂懿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之「Monkey Mars手工烘焙餅乾市府門市」(公司登記名稱為: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趁該門市結束營業而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銷售員劉素臣管領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上開價值合計約1萬2,1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即離開案發現場,劉素臣於翌日上班時發覺上開收銀機及其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素臣於警詢時陳述遭竊過程相符,並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