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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祁婉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第30086號、第30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祁婉如(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5頁、第10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CHAN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因搬家,收到法院文書時,已經判決,並請求本院給予和解之機會等語。惟原審已依被告陳報之送達地址對其送達傳票,並於開庭當日再次電聯被告促請其到庭,嗣被告亦到庭行準備程序,當庭自白全部犯行,原審遂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址送達判決各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9頁、第39頁、第43至46頁),被告指摘原審送達文書部分,經核尚無違誤。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和解機會,然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仍未到庭,反觀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則委請訴訟代理人李雨璇到場,惟被告未遵期到場而無法洽談調解乙情,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64頁),故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袁麗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及沒收依據亦無變動。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婉如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
           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48、30086、30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祁婉如犯竊盜罪,共參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祁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二手PRADA品牌側背包、FENDI品牌水桶包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金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憑(見偵29848卷第45頁);竊得之二手巴黎世家品牌機車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謝喬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查(見偵30086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被   告 祁婉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婉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雅漾國際有限公司美妝特賣會門市內,徒手竊取100ml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後逃離現場。經上開門市店長廖文琪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二手PRADA側背包、FENDI水桶包各1個(價值分別為6萬6,000元、5萬9,000元,均已發還)後,以袋子掩護後逃離現場。經員工李金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7月15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遠麗專業全新二手名牌館大安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二手巴黎世家機車包1個(價值1萬9,800元,已發還)後逃離現場。經該店副店長謝喬依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金峰、謝喬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婉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文琪、李金峰、謝喬依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黃詩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失竊物照片2張、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有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寄賣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查;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還領據、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之100ml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1瓶,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