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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嘉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凌嘉霙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凌嘉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不要留有前科,我很有誠意想要跟店家和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3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在精神狀態不佳的情況下,未結帳即拿取物品離開,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告目前身心狀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保障告訴人卡多摩童嬰館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門市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總公司即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元。被告應給付至告訴人總公司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5),帳號: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嘉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嘉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凌嘉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寬口奶瓶1個,業經被告丟棄,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凌嘉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嘉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卡多摩嬰童館大安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李筱琪所管領、置於貨架上販售之Hegen金色奇蹟PPSU方圓型寬口奶瓶1個(價值新臺幣1,180元),得手後藏匿在其隨身紙袋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家。嗣李筱琪盤點商品時發覺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筱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嘉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筱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