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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被      告  陳震東
即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震東上訴意旨略稱:其自白犯罪,請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33000元,每月給其父8000元生活費減輕其刑,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均未到庭,無法訊問確認被告上訴範圍之真意是否僅限量刑,合先敘明。
四、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亦即,被告經檢察官證明有罪後,法院之科刑仍必須審酌一切情狀,不能單就部分因素逕行判斷之。又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其「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即被告所述量刑因子原審均已考量。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綜合前述,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請求減輕刑度,恐非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應待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陳震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12月28日19時許,經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查訪,因陳震東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74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