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被 告 陳震東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震東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震東
上訴意旨略稱:其
自白犯罪,請
審酌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33000元,每月給其父8000元生活費減輕其刑,給予易服
社會勞動云云。
三、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
準用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均未到庭,無法
訊問確認被告上訴範圍之真意是否僅限量刑,合先敘明。
四、次按「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亦即,被告經檢察官證明有罪後,法院之科刑仍必須審酌一切情狀,不能單就部分因素逕行判斷之。又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其「惟念其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
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即被告所述
量刑因子原審均已考量。
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均無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綜合前述,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請求減輕刑度,恐非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應待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
期日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被 告 陳震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陳震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8日19時許,經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查訪,因陳震東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74號)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