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儀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合法傳喚被告
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9時30分到庭審理,該審理
傳票於113年10月27日
送達被告。
嗣被告於上開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等情,除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
適,應予維持,則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三、
上訴意旨略以:因經濟困難,深知無多餘的錢賠償店家損失,於是四處籌錢。收到判決書驚嚇怎麼這麼快,迫於無奈向當鋪借錢,我真的有誠意商討賠償事宜,也坦白因身上沒錢到處借錢,現在終於借到,懇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
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
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304號判決認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而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於113年9月30日賠償
告訴人1萬5,000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457號和解筆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3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緩刑,以啟自新。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龍虎班全魚分切組2包(價值合計5,52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已超過該竊得商品之價值,此有前述和解筆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足見被告已賠付之和解金顯逾其犯罪所得即上開商品之總價值,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
沒收之
諭知,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審
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龍虎斑全魚分切組貳包(每包叁公斤裝,價值共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13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所竊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每包3公斤裝),價值達新臺幣(下同)5,52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玉玲及被害人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惟念被告於偵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已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簡卷第15頁),以及其財產所得狀況(見簡卷第2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每包3公斤裝,價值共5,52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檢附
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天和鮮物華山旗艦店內,徒手竊取冰櫃陳列之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每包3公斤裝,共計價值新臺幣5,5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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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被告所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