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被 告 江鶴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鶴文
緩刑貳年,緩刑中付
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
江鶴文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江鶴文雖提出上訴,但並未表明不服原審之理由與範圍,僅由
告訴人江○○於
上訴狀記載「本人……放棄民刑法追溯(應為訴之誤)」之意旨,並檢附「
聲請撤回告訴」狀。且被告
準備程序、審理均未到庭。無法
訊問確認被告上訴範圍與理由。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一時氣憤,致罹刑典,既然
告訴人已不追究,告訴人與被告又
乃親手足,既有和諧之意願,本院
審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除駁回被告上訴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以勵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
期日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0分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2項第1款命被告於付緩刑
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之事項: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註: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5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事
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
被 告 江鶴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鶴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
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
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鶴文為告訴人江○○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母親後事處理事宜產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所陳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 告 江鶴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鶴文係江○○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江鶴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因就其母親後事處理事宜與江○○發生激烈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自上開辦公室外搬取連排座椅、滅火器等物,並持之衝向江○○作勢毆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江○○,使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鶴文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其截圖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