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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被      告  江鶴文
即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鶴文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江鶴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江鶴文雖提出上訴,但並未表明不服原審之理由與範圍,僅由告訴人江○○於上訴狀記載「本人……放棄民刑法追溯(應為訴之誤)」之意旨,並檢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且被告準備程序、審理均未到庭。無法訊問確認被告上訴範圍與理由。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氣憤,致罹刑典,既然告訴人已不追究,告訴人與被告又親手足,既有和諧之意願,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除駁回被告上訴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以勵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0分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2項第1款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之事項: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5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事
   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鶴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鶴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鶴文為告訴人江○○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母親後事處理事宜產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所陳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   告 江鶴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鶴文係江○○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江鶴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因就其母親後事處理事宜與江○○發生激烈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自上開辦公室外搬取連排座椅、滅火器等物,並持之衝向江○○作勢毆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江○○,使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鶴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