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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吳翊瑋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手機」應補充為「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下稱偵14525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家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本案網站賭玩等語(偵14525卷第6頁),而被告開設彰化銀行帳戶所留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暨開戶人資料附卷可佐(偵14525卷第9至22頁),與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電話號碼一致(偵14525卷第5頁),是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至本案網站賭博財物,惟被告供承總輸贏是輸了4萬多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卷《下稱偵12497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吳翊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瑋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玖天娛樂城」(網址:91K.club,下稱本案網站)賭博網站APP後,以新臺幣與儲值點數為1比1之比例,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171元至本案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指定帳戶)儲值點數,再以百家樂、吃角子老虎機等電子遊戲結果為賭博標的,與本案網站系統進行對賭,以此方式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翊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之翻攝照片3張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及其轉帳至本案網站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進行簽賭之行為,係反覆、延續為之,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