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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孫志平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34頁),並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39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當天繳費時,發現繳費機故障錢投不進去,停車場維護人員要求我等2個小時,我趕時間,我輕輕敲了機器2下,就壞了,維護人員用遙控器開柵欄讓我離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竟毀壞告訴人許家倫所管理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上訴人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上訴人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參酌上訴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訴人迄今既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以,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竟毀壞告訴人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審以被告前沒有罪質相類之前科犯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平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店停車場,操作該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時,因無法順利繳費,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繳費機螢幕,致該螢幕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其後孫志平乃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停車場離去。嗣管理該停車場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協理許家倫發現該繳費機螢幕破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