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
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859號、第2125號、第223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
抗告狀⑵」、「刑事補正狀」
所載。
二、
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
搜索、
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
證人、
鑑定人或
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
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859號、第2125號、第223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簽結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規定,
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依目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尚非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