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859號、第2125號、第223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⑵」、「刑事補正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859號、第2125號、第223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簽結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依目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尚非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