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佳融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3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本案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之罪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伊已
自首、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並
具保,且歷來均
按時出庭應訊,應無逃亡、滅證、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疑慮;伊有遊艇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基隆遊艇有限公司,以駕駛船舶往來各國間維生,因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無法從事相關工作,嚴重影響生計,請解除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考量伊已受邀參與實境節目拍攝,暫時解除民國113年6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嫌(下稱本案犯嫌),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自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
起訴送審,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至同年6月30日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
通知書、
移審函在卷
可考,先予說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嫌已坦承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之罪,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具我國遊艇駕駛執照,且與同案被告鍾佳汶共同駕駛本案遊艇自臺南安平遊艇碼頭搭載共犯朱國榮駛抵菲律賓佬沃碼頭,為被告所
自承,而共犯朱國榮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罪)、5年、7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屬經法院
宣告重刑之
受刑人,卻因被告前開行為而順利潛逃出境,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影響顯非輕微,況被告有能力駕駛遊艇出境,本案亦以此種方式使他人藉此逃亡,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亦得藉此離境逃避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
復衡以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尚未行準備程序之進行程度,暫認於前開期限屆滿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本案被告涉嫌之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之罪,雖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參與並促成順利逃亡出境之共犯朱國榮
乃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6年重刑之受刑人,已如前述,其犯行對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影響並非輕微,尚不能僅以
法定刑即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不嚴重;被告有遊艇駕駛執照,亦以駕駛遊艇為業,本應知悉並遵守相關入出境管制法規,卻仍為本案犯嫌,難認其毫無逃亡之能力及可能,且被告年紀尚輕而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在境外自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亦非毫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前揭表述之工作需求,即遽認應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前開期限屆滿後,是否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將由本院依法斟酌相關情事再行決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