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侯美珍
被 告 侯志忠
上列
聲請人就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4號),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告之胞姐,因聲請人及被告之母張玉琴已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
按:死亡證明書記載為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20分),被告為家中男性獨子,諸多事項須由被告處理,請求法院給予
具保,讓被告有改過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蘇奕仁之證述、旭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工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339號
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
扣案物照片等
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過往之案件有多次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本案又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行為經判刑確定,又為本件竊盜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斟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狀,以及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及暫時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開始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
上揭情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本院通緝到案時,向本院表示其母親前一日剛過世,希望回家處理母親後事,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其母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希望回家照顧母親,前後差異甚鉅,被告連自己母親的生死都敢拿來欺騙法院,本院實不知對被告而言,母親對其意義究竟為何?遑論僅因母親死亡被告即能大澈大悟,痛改前非!佐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之前科,並有多次經法院及地檢署通緝始
緝獲歸案之紀錄,在其可能再次犯罪之條件、環境尚未改善下,自有高度可能再實施同一犯罪,且可預期將來被告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暫不再實施同一犯罪,且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