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斯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含案件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附件、受刑人於113年7月10日填載並於同年月11日傳真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科處之總罰金為新臺幣46萬元),考量受刑人公司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就業服務法,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本件附表編號1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