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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魏愛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受數罪併罰之判決而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魏愛卿因竊盜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該判決雖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僅受數罪併罰之單一判決,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聲請人援引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當屬贅載,併此敘明。
  ㈡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蔡魏愛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