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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致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致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致揚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2日
111年7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9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3號
112年度簡字第34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2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