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刑人林志祺因
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量刑及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
上訴、
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月13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編號1至8、11、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均係加入
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相近(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犯罪
態樣、手段、動機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