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萍
具 保 人 曹祐禎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祐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曹祐禎因被告蔣于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27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經本院論罪
科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月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6月、待執行有期徒刑7月)
等情,有前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
按其住、居所共4址,
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1月22日到案執行,執行
傳票均於112年11月9日寄存
送達,皆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函件於112年11月7日補充送達具保人,亦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前開住、居所共4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
暨送達證書、
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有關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下稱景新街地址)部分,執行傳票之送達址及拘票
所載居所雖均誤載為「景興街」,惟因新北市中和區無「景興街」存在,郵政機關仍向正確之景新街地址送達,且將文書寄存景新街地址轄區警察機關秀山派出所,顯無送達
錯誤情形;
嗣員警亦至正確之景新街地址執行拘提,有門牌查詢資料、本院113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尚不影響有關景新街地址部分之合法傳喚、拘提之效力,
併此指明。
㈣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職此,
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