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受 刑 人 范泳俊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字第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
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
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㈡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聲明異議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親自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552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㈢再查,受刑人於112年6月1日至法務部○○○○○○○○附勒戒所進行
觀察勒戒,並於112年7月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嗣於112年7月5日提出請假單,表示要至韓國照顧姊姊,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韓國,
復於112年7月17日入境,亦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資料
可參。然受刑人自112年7月17日入境後截至當月月底,並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從而臺北地檢署於112年月8月18日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162字第1129078784號函通知受刑人,要求立即改善,如違誤得撤銷社會勞動。
㈣
嗣後受刑人有多次如下述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
⒈依臺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至執行機關(構)預定履行時程表,受刑人應於112月8月1、2、3、4、7、8、9日履行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僅於112年8月8日遵期報到,其餘日期均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卷內亦無受刑人請假之情形,受刑人雖有於當月其他日期履行社會勞動,然112年8月總履行時數僅33小時,此有臺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
可憑,遠低於最低應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之規定,從而臺北地檢署於112年月9月18日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162字第1129090472號函通知受刑人,要求立即改善,如違誤得撤銷社會勞動。
⒉依臺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至執行機關(構)預定履行時程表,受刑人應於112月10月2、3、4、5、11、13、16、17、19、20日履行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僅於112年10月3、20日遵期報到,其餘日期均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卷內亦無受刑人請假之情形,受刑人雖有於當月其他日期履行社會勞動,然112年10月總履行時數僅46小時,低於最低應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之規定,此有臺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可憑。
⒊依臺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至執行機關(構)預定履行時程表,受刑人應於112月11月1、2、3、6、7、9、15、16、17、20、21、22、23、24、27、28日履行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僅於112年11月1、3、6、15、17、20、22、27日遵期報到,其餘日期均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卷內亦無受刑人請假之情形,112年11月總履行時數僅41小時,低於最低應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之規定,此有臺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可憑。
㈤觀諸受刑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已明確告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而受刑人有前述多次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及未完成每月最低應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之規定之情事,復經臺北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最終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時數。從而,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既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且其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多次未事先請假即未到,亦未把握最後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以「社勞人確於6/1~7/3執行觀察勒戒,另曾於7/12~7/17出國,然扣除上開期間外,社勞人之履行率仍明顯偏低,同意駁回其聲請」等具體理由,為不准予展延履行期間之處分,
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說明理由,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㈥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因母親失智需至療養院照顧,且家中經濟需受刑人負擔等事由,惟查受刑人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而家庭因素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事由;況檢察官係因受刑人前述多次違規情事,裁量不予延長履行期間,是其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益徵檢察官裁量後之決定並無可議之處。
四、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請求,而於履行期間屆滿後,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原徒刑,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雖執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許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