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朱雅蘭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朱雅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朱雅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
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
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30日北院英刑博113聲171字第1130001112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
暨其手段、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罪質、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