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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雲龍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                      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雲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12/24至111/01/03某時),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竊盜罪(3次)以及幫助詐欺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以及竊盜罪以及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有別,二者犯罪之關聯性不高,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執行刑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