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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57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旗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5月(2罪)、1年4月(11罪)、1年3月(36罪)、1年2月(5罪),並均於112年9月14日(因撤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該案中其餘所犯偽造信用卡等罪部分,上訴後業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撤銷改判無罪,且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一併遭撤銷,檢察官就前揭11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1日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均為偽造信用卡等犯行,犯罪時間尚稱密接,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