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旗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57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廖建旗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5月(2罪)、1年4月(11罪)、1年3月(36罪)、1年2月(5罪),並均於112年9月14日(因撤回
上訴)確定;而受刑人該案中其餘所犯偽造信用卡等罪部分,上訴後業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撤銷改判無罪,且原判決關於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一併遭撤銷,檢察官就前揭11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1日
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據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㈢本院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均為偽造信用卡等
犯行,犯罪時間尚稱密接,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