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67號
代 表 人 胡志偉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113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113年度罰執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行為,均係因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妨害投標罪,其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及行為動機相似,惟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
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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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元。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98號(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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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5年2月5日後某日、106年1月6日後某日(2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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