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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告訴代理人  羅家淳
            翁自清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6號),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6號案件(下稱甲案)告訴人,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准予甲閱覽甲案卷宗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用範圍,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固係甲案之告訴人,惟狀載之告訴代理既未具律師身分,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