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77號
代 表 人 楊岐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3年8月1日北檢力廉113執聲他1763字第1139076644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北檢力廉一一三執聲他一七六三字第一一三九○七六六四四號函所為
扣案物不予發還聲請人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
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因被告楊岐、黃甘霖等人
詐欺等案件而財產受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534號審理後,就伊之財產(即附表所列文件)均未予
宣告沒收,除被告黃甘霖
通緝尚未到案,其餘均已確定,伊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
扣押物,
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8月1日北檢力廉113執聲他1763字第1139076644號函為駁回聲請扣押
物發還
之處分,惟伊之財產經前揭審判程序均認無沒收必要而未予宣告沒收,伊之財產對於被告黃甘霖未到案部分亦無影響,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伊因本案訴訟而營運大受影響、累積高額虧損,遂決議進行減資、債轉增資以彌補虧損並改善財務結構,需要各項財務文件原本作為依據,並需檢附該等文件之原本向經濟部、臺北市政府等主管機關報請核可,故實有發還如附表所列扣押物品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並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刑事
訴追及保全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法院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標的為限。且同法第142條第1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
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或
犯罪所得有關者而言,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檢察官於同年8月1日以公函覆以「臺端等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查本件同案被告黃甘霖經檢察官
起訴後,目前仍通緝中,並未全案判決確定,臺端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照准」,即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不變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內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周武雄(時任聲請人登記負責人)、楊岐(時任聲請人實際負責人,並為聲請人創始股東、現任法定
代理人)、邱淑娟(時任聲請人股東及營運長)、黃弘仁(時任聲請人監察人)、黃甘霖(為馥泓實業有限公司、翼翔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搜索,並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文件等在案。而上開各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被告周武雄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楊岐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邱淑娟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弘仁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有期徒刑6月,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聲請人即參與人財產不予沒收;經檢察官對被告周武雄、楊岐、邱淑娟提起上訴,被告楊岐、邱淑娟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岐、邱淑娟有罪部分均撤銷,被告楊岐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邱淑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其他
上訴駁回;被告周武雄部分撤銷,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黃甘霖經發布通緝
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中,該等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則依前揭規定說明,除符合
法律另有規定或遇有必要情形外,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遭扣押之物,應即發還之。
(三)原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3日北檢力廉113執聲他1763字第1139088118號函覆以:同案被告黃甘霖
迄今因通緝尚未到案,並未全案判決確定,且因扣押物即證據具有共通性,是否有留存必要性,應視
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審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是否得在判決前處分或發還,似不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先行處分或發還之。惟查,檢察官係以被告黃甘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該部分犯罪事實所參與之被告周武雄、楊岐、邱淑娟、黃弘仁等人,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黃甘霖與被告周武雄、楊岐、邱淑娟、黃弘仁就該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甘霖經通緝在案,而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經判處有罪、被告周武雄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判處無罪),並就聲請人之財產以無事證
可證明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確定,則固然被告黃甘霖經通緝而未經裁判、該等扣案物即證據有共通性存在,仍可待被告黃甘霖緝獲後,再行向聲請人調取,或以卷存影本
書證作為裁判依據,
自不能認為原處分已經釋明扣押
物有留存之必要。(四)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為聲請人所有,文件種類、內容繁多,該等文件之原本俱屬公司財務經營、向主管機關申辦事項所必需,而扣案文件橫跨數年份,縱與未到案之
共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證據共通性,是否以留存與犯罪事實年度有關之100年至102年間文件即為已足,而其餘部分屬無必要?均有待釐清,
倘如經查非屬得沒收之物,遭長期扣押
,即有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虞,併此說明。四、綜上,原處分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非無再研求餘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予以撤銷。又原處分尚未就扣押物詳酌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而為發還之具體決定,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發還扣押物之裁定,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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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亞太公司財測暨查核報告(102年10月31日、10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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