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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9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4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建霖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霖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0時12分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陳報人法務部○○○○○○○○○○○○○○○○)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臺北看守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0時45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1時解除戒具。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4號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8月18日10時12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約48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