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楊岳修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楊岳修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
聲請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泰坤公司),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聲請人楊岳修所有,前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扣押在案。然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業經檢調掃描後附卷,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產品則經檢調截圖且進行數位採證,並複製保存相關電磁紀錄,另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應認均已無留存必要。此外,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營運公司所必須,又附表三所示電子用品如久未使用極易損壞貶值,而導致其內資料毀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
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
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
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楊岳修等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新北市調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
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於第三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辦公處所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0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搜字第798號卷宗查核
無訛。其後於112年5月23日,新北市調處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逕行搜索,而於聲請人泰坤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辦公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71至72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調處112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卷第23至31頁)。
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聲請人楊岳修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而於113年7月11日提起公訴在案,並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12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書雖係於泰舍公司辦公處所內所扣得,然查諸上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即為聲請人泰坤公司,是聲請人泰坤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均為其所有,應屬有據。另因依卷存事證,就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
尚難證明與本案之直接關聯性為何,且亦無從認定係供聲請人楊岳修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就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是否發還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為顧及聲請人泰坤公司財產權之保障,認附表一所示契約文件應無須留存。 ㈢、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均為檢察官所認不實人頭契約(即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契約),且
依卷附扣押物勘驗報告,聲請人楊岳修所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亦存有本案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訊息(見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三第257至267頁),是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其內所含資料,實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
作為犯罪證據,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㈣、綜上各情,聲請人泰坤公司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泰坤公司、楊岳修分別聲請發還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