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85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瑋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仁瑋因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未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