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賢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50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忠賢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本院亦已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而逾期並未據覆。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