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號、112年度執字第5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謝政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
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77號案件中,已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該院刑事裁定附卷
可憑,本案再次經放棄易科罰金之權利,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
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
迄未回覆。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可分二類而先分別觀察後,再合併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11所示
犯行部分,均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犯罪方式均同,且施用時間相近,基於施用毒品為病患性犯罪之考量因素,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6、12至14均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如附表編號7至10、15、16則均係犯
轉讓禁藥罪,雖罪名有別,但均是將毒品交付他人,僅為有無營利
意圖之分,是其
法益侵害類型實相類似,且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時間均在102年8月12日至10月31日間而相接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6、9、10、16所示均係販賣或轉讓予方士俠、編號7、8所示均係轉讓予吳揚、編號5為販賣予不詳之男子、編號12所示為販賣予夏秋明、陳雲洲、編號13、15所示係販賣或轉讓予夏秋明、編號14所示則係販賣予陳雲洲
等情,可見其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不多,且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外,販賣或轉讓之數量亦均不多,此情均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考量因素;再衡酌其前科紀錄;另衡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爰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
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