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懿修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懿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呂懿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
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
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