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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堂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發還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即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至B-2-6及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本院審易卷第125頁),為聲請人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營造公司)所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可稽。對於上開物品發還與否,檢察官表示並無意見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北檢力號113聲他1078字第113908702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均未被檢察官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認上開物品尚非屬得沒收之物,亦非作為本案證據之用,而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即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至B-1-2及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9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本院審易卷第253頁),為王明堂個人所有,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參,故該等扣押物即非聲請人所得聲請發還之物,而應由王明堂以個人名義聲請,始屬法,是即應予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明堂

扣案編號(下同)B-1-1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B-1-2
3
陳碧菊等人名片7張
福益營造公司
B-2-1
4
陳碧菊記事本(2004)1本
B-2-2
5
聯絡簿1本
B-2-3
6
票據(台支以外)(楷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空白轉帳傳票)(4桌旁木櫃)1張
B-2-4
7
印文1張(共41枚)(1桌旁邊)
B-2-5
8
陳碧菊給陳良吉文件1張(4桌)
B-2-6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