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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韡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韡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韡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
112年1月28日19時1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4月10日17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69、145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69、14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5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9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5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9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9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0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55號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據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