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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亞斌



具  保  人  林柏勝




            張睦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張睦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①被告朱亞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林柏勝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②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命其得以保證金額2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張睦培於民國110年7月9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9號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參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9、869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3月7日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通知被告應於113年8月13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林柏勝、張睦培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憑;復查被告業已於000年00月0日出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