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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杜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111執沒2652字第11390854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象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結果,以113年8月23日111執沒2652字第1139085487號函文,請執行機關於新臺幣(下同)125萬6,00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得,惟受刑人前已與告訴人鄒賢忠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調解金額30萬元,並交付價值約30至40萬元之骨灰位及權狀,告訴人並拋棄對受刑人之其餘請求。而同案被告范振人另已支付告訴人50萬元,是告訴人已無財損,故不應再向聲請人執行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4、933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犯罪所得125萬6,000元不予沒收部分撤銷。受刑人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據上開說明,諭知該沒收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