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111執沒2652字第11390854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象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結果,以113年8月23日111執沒2652字第1139085487號函文,請執行機關於新臺幣(下同)125萬6,00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
沒收犯罪所得,惟受刑人前已與
告訴人鄒賢忠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調解金額30萬元,並交付價值約30至40萬元之骨灰位及權狀,
告訴人並拋棄對受刑人之其餘請求。而同案被告范振人另已支付告訴人50萬元,是告訴人已無財損,故不應再向
聲請人執行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4、933號判決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犯罪所得125萬6,000元不予沒收部分撤銷。受刑人
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
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依據上開說明,諭知該沒收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