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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張文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