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張文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
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
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
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