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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俊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並權衡受刑人之意見、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