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
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二、
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
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
證人、
鑑定人或
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觀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1年度他字第9430號、112年度他字第459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7日所為簽結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係提起抗告之意思,其聲明不服所提書狀載明為「刑事再
抗告狀」,顯屬誤載,不影響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又抗告人雖稱其抗告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86條規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與本案係對本院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抗告性質已有所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所謂之疑義或異議之聲明係指同法第483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或係指同法第484條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抗告人前所提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顯非上述二種類型,其以此作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亦於法無據。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抗告人刑事再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