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姵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姵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姵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㈠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15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
可稽,依法自有
管轄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
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
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共3紙(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查。
㈡爰
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為
公共危險案件,且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既於112年4月12日
偵查終結,並於同月25日繫屬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已知悉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情形,仍於4個月內再度飲用酒類,於112年7月26日為相同犯行,顯見忽視用路人之安全,復參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