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勝為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勝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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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7月15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111年11月19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112年2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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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業據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