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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113年度執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二者之罪質迥然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經綜合評價,並無予以減刑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